條例

序言


賽馬會文物保育有限公司(以大館之名稱營運)(「馬會保育公司」)為了以下目的而制訂本附例:

1.    規管中區警署建築群的出入和使用;

2.    管理及管制中區警署建築群;

3.    規管中區警署建築群提供的設施、服務、設備、器具及裝置的使用;

4.    保持中區警署建築群的良好秩序與紀律,以及防止中區警署建築群被濫用、受滋擾、發生火警或其他危險;

5.    管理及管制(包括禁止)在中區警署建築群進行的任何交易、廣告及類似活動,以及在中區警署建築群内搭建的任何構築物;及

6.    讓馬會保育公司更妥善地履行和執行其職能、權利、權力及職責。

 
第I章 – 導言

第1條 – 生效日期

本附例自2018年5月25日起實施。
 

第2條 – 一般規定

2.1.    除本附例內另有明確規定外,本附例適用於整個中區警署建築群。

2.2.    本附例不適用於馬會保育公司、設施管理人及(除非情況另有所需或馬會保育公司另有指示)獲授權人。
 

第3條 – 定義及釋義

3.1.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本附例中:

「獲授權人」是指任何獲馬會保育公司及(如適用)設施管理人授權執行或履行及行使馬會保育公司在本附例下的所有或任何職能、權利及權力的人士,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包括第3.5條所述在中區警署建築群當值的任何人;

「建築物」是指任何興建於或將興建於中區警署建築群的建築物(包括臨時構築物),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包括任何一或多幢該等建築物(包括臨時構築物);

「禁區」具有第7.1條賦予的涵義;

「公用設施」是指馬會保育公司不時指定為公用服務及設施的各項服務及設施,以供建築物及/或(視情況而定)中區警署建築群的佔用者和使用者共用或享用;

「公用部分」是指馬會保育公司不時指定供馬會保育公司、建築物及/或(視情況而定)中區警署建築群的佔用者和使用者共用的建築物及/或(視情況而定)中區警署建築群的部分地方;

「中區警署建築群」是指位於荷李活道的前中區警署建築群和行人天橋;

「指定人士」具有第6.1條賦予的涵義;

「緊急服務車輛」是指以下人士駕駛的車輛:

(a)    以警務人員身份執行警務人員職務的人士;

(b)    為病人或傷者給予或提供運送服務的救護人員;

(c)    在緊急情況下提供運送服務的消防人員;

(d)    以獲授權人身份執行職務的獲授權人;

「設施管理人」是指馬會保育公司不時委任為中區警署建築群管理人的人士;

「行人天橋」是指與位於荷李活道的中區警署建築群相鄰,並連接中區警署建築群至中環至半山自動扶手電梯系統的行人天橋;

「限制區」具有第6.1條賦予的涵義;

「吸煙區」具有第11.1條賦予的涵義;

「特定用途區」具有第9.1條賦予的涵義;

「使用條款」是指馬會保育公司不時發出並已按照第3.6條發出通告的任何有關提供或出入或使用或營運中區警署建築群任何部分及/或其服務或設施的條款、條件、規則、程序、通函、指令及/或指示;

「車輛」具有《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條定義的相同涵義,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包括單車、三輪車、滑板、滾軸溜冰鞋、汽車及其他運載人、動物、物品或物件的陸上交通工具;及

「場地」具有第30.1條賦予的涵義。

3.2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本附例中凡:

(a)    提及一個人時,包括個人或法團、合夥、任何其他不屬法團的團體或一人以上的組織以及任何國家或國家機關;

(b)    提及「馬會保育公司」時,包括其繼承人及受讓人;

(c)    提及馬會保育公司依據本附例可行使的任何權利、權力、權限及酌情權時,包括(如適用)設施管理人或獲授權人對該等權利、權力、權限及酌情權的行使;

(d)    提及「建築物」、「中區警署建築群」、「公用部分」、「公用設施」、「禁區」、「限制區」、「吸煙區」和「特定用途區」及在本附例定義及/或提及的任何指定區域時,包括其任何部分;

(e)    提及中區警署建築群時,包括不時包含在中區警署建築群內的所有土地及建築物,連同馬會保育公司不時擁有權益且已選擇將其包括成為中區警署建築群一部分的任何相鄰或鄰近物業;

(f)    提及同意時,包括任何其他形式的許可、准許、批准或授權;

(g)    提及本附例規定的任何馬會保育公司的同意時,該項同意:

(i)    須以書面作出;及

(ii)    可按照馬會保育公司所訂條款和條件,在其獨有及絕對酌情權下撤回或授予;及

(h)    提及本「附例」時,包括使用條款及本附例當其時有效或不時的修訂或補充本。

3.3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本附例中:

(a)    眾數詞語包括單數,反之亦然;

(b)    有關某一個性別的詞語包括每一個性別;

(c)    「其他」、「包括」及「尤其是」的用語並不限制任何前文用語的一般性,其釋義不應限於與前文用語相同的類別,而可能具有較廣泛的解釋;及

(d)    不做出某種行爲或事情的協議或義務,須包括不准許或允許或容忍另一人作出該行爲或事情的協議或義務。

3.4    在得到馬會保育公司轉授本附例下所規定或保留的任何權利、權力、權限及酌情權後,設施管理人及獲授權人可代表馬會保育公司行使並且與馬會保育公司同時行使該等權利、權力、權限及酌情權。

3.5    馬會保育公司及(如適用)設施管理人可僱用或委任任何人,以協助監督及控制中區警署建築群内的人,以及處理中區警署建築群的一般管理及行政事宜。

3.6    馬會保育公司在以下情況當作已發出關於使用條款的通告:

(a)    (如相關的使用條款適用於所有使用中區警署建築群或其任何特定部分的人)在中區警署建築群或(視情況而定)其相關部分公開展示該通告;或

(b)    (如相關的使用條款適用於某一名在中區警署建築群提供或經營服務的特定人士或任何特定類別或種類的人)向相關人士送達該通告。
 

第II章 – 入場及出入

第4條 – 入場條件

4.1    中區警署建築群在馬會保育公司張貼於中區警署建築群的正式布告板上的通告內所指明或馬會保育公司不時規定的時間及日子向公衆開放。

4.2    馬會保育公司可不時在無須事先通知及無須退款或作出補償的情況下,更改中區警署建築群或其任何部分的開放時間、暫時關閉中區警署建築群或其任何部分、限制出入中區警署建築群及使用其内服務和設施的人數,不論是基於容納能力或惡劣天氣或特別事件或任何其他馬會保育公司其認爲適當或必要的情況。

4.3    凡進入中區警署建築群及其任何部分及使用其内任何服務和設施,均受本附例及有關中區警署建築群、該區域、建築物、服務及設施的使用條款約束,以及受馬會保育公司不時規定的任何其他條款和條件規限。

4.4    任何人身處中區警署建築群時,均須遵守和遵從:

(a)    本附例;

(b)    任何相關的使用條款;

(c)    馬會保育公司爲使中區警署建築群在安全及保安周全的情況下營運,或為防止對公衆產生危險或防止中區警署建築群内出現滋擾,或爲了任何其他目的而發出的所有指示和指令;及

(d)    馬會保育公司豎立或展示的所有標誌、通告、告示和其他指示,包括禁止或限制出入任何區域、建築物、服務或設施任何部分的所有標誌、通告、告示和其他指示,以及指出通往任何區域、建築物、服務或設施任何部分的路線或出入方法的所有標誌、通告、告示和其他指示。

4.5    除透過馬會保育公司標示和指定的出入口及按照其不時規定的出入條件外,任何人不得進入或離開中區警署建築群。如因安全、保安或馬會保育公司、設施管理人及/或獲授權人其他認爲合理的理由,所有人、袋、衣物和其他物品可能須於中區警署建築群的入口及/或馬會保育公司不時指定的中區警署建築群其他區域接受篩查及保安檢查。

4.6    馬會保育公司可無須事先通知而關閉中區警署建築群任何入口或出口。

4.7    除獲馬會保育公司事先同意外,在中區警署建築群的12歲以下人士須由一名至少18歲的人陪同,而該名至少18歲的人須對該年幼者的行為負責。

4.8    如果任何12歲以下人士沒有由年滿18歲的人陪同,獲授權人可拒絕讓該名12歲以下人士入場。

4.9    如果獲授權人合理地懷疑第4.7條已被違反,獲授權人可要求相關人士出示年齡證明。如果任何人沒有年齡證明,則就本附例而言,獲授權人絕對酌情下認定的年齡將當作該人的年齡。

4.10    除獲馬會保育公司授權外,任何人不得在中區警署建築群停止向公衆開放期間進入或逗留在中區警署建築群。
 

第5條 – 入場

5.1    馬會保育公司可於任何時候基於合理理由:

(a)    拒絕任何人、動物、車輛、物品或物件進入中區警署建築群,或要求任何人、動物、車輛、物品或物件離開中區警署建築群或要求將其從該處移走;或

(b)    要求任何人、動物、車輛、物品或物件從中區警署建築群内某個地方移到中區警署建築群内另一個地方。如有任何爭議,就本附例而言,馬會保育公司的決定為最終、具決定性和約束力。

5.2    凡任何人、動物、車輛、物品或物件依據本附例被拒絕進入中區警署建築群,或被要求離開該處或從該處移走或移開,則該人不得:

(a)    繼續留在或逗留在中區警署建築群;或

(b)    不將或拒絕將任何動物、車輛、物品或物件從中區警署建築群移走或移開。


第6條 – 限制區

6.1    馬會保育公司可透過發出或授權發出許可證,不時將出入中區警署建築群任何部分(「限制區」)和使用該處服務及/或設施,限於若干指定人士或特定類別或種類的人(分別稱爲「指定人士」)。

6.2    當獲授權人提出要求時,依據本附例獲發許可證的人必須出示許可證連同身份證明文件供獲授權人檢查。

6.3    如果獲授權人有理由相信任何人在觸犯本條的規定下進入或逗留在限制區,獲授權人可要求該人出示許可證及身份證明文件供獲授權人檢查。

6.4    馬會保育公司可在限制區的使用條款中就有關進入限制區、身處限制區人士的行爲及使用限制區任何服務和設施的條件作出規定。

6.5    如果任何指定人士未能妥為遵守本附例及限制區的使用條款,該名指定人士不得進入、繼續留在或逗留在任何限制區。

6.6    凡任何人、動物、車輛、物品或物件依據本附例被拒絕進入限制區,或被要求離開該處或從該處移走或移開,該人不得:

(a)    進入、繼續留在或逗留在限制區;或

(b)    不將或拒絕將任何動物、車輛、物品或物件從限制區移走或移開。
 

第7條 – 封閉

7.1.    如果馬會保育公司按其絕對酌情權認爲爲了以下目的而有必要或需要時,馬會保育公司可於任何時候關閉中區警署建築群任何部分(「禁區」),而關閉方式為在禁區或其毗連範圍以顯眼方式展示通告及/或封閉禁區任何出入口及/或採取馬會保育公司認爲適當的措施:

(a)    公衆安全及確保或執行中區警署建築群的營運及管理;

(b)    進行建築或任何其他工程;

(c)    實施人群控制或方向指示;

(d)    舉辦節目、展覽或表演;

或馬會保育公司認爲適當的任何其他目的。

7.2    除非獲得馬會保育公司授權,否則凡任何人、動物、車輛、物品或物件依據本附例被拒絕進入禁區,或被要求離開該處或從該處移走或移開,該人不得:

(a)    進入、繼續留在或逗留在禁區;或

(b)    不將或拒絕將其控制的任何動物、車輛、物品或物件從禁區移走或移開。
 

第8條 – 入場費

8.1    馬會保育公司可釐定進入中區警署建築群特定部分的入場費,該費用由馬會保育公司透過張貼於中區警署建築群入口及其特定部分入口的正式布告板上的通告訂明。

8.2    如任何人進入中區警署建築群内須繳付入場費的部分,該人須繳付指定費用後方可入場。
 

第9條 – 特定用途區

9.1    馬會保育公司可將中區警署建築群部分地方(「特定用途區」)撥作任何特定用途、節目或活動之用,並在特定用途區或其毗連範圍以顯眼方式展示有關的通告。

9.2    馬會保育公司可訂明特定用途區的使用條款,藉以對進入特定用途區、身處特定用途區的人士的行爲、使用特定用途區任何服務和設施以及有關特定用途區用途的條件作出規定。

9.3    任何進入和使用特定用途區並參與該區撥作進行的節目或活動的人,不得進行其撥作進行的活動以外的任何活動,並且須遵守特定用途區的使用條款。

 

第III章 – 公共治安及公眾人士的行為

第10條 – 火警

10.1    任何人:

(a)    不得引起火警或引起任何火警危險;或

(b)    除非獲馬會保育公司事先同意,否則不得在中區警署建築群任何地方燃點無遮蓋火焰;或

(c)    不得生火或用火,或作為一群用火者的成員,不論火是否由該群人當中的任何人所生。

10.2    任何人不得在中區警署建築群内點起火堆,用以燒毀瓦礫或其他物料或作任何其他用途。

10.3    未經馬會保育公司事先同意,任何人不得把《危險品條例》(第295章)第2條及依據該條例制訂的任何規例及任何修訂法例定義的任何危險品或爆炸品帶入中區警署建築群。
 

第11條 – 吸煙及非吸煙區

11.1    任何人不得在中區警署建築群(馬會保育公司指定為吸煙區的地方(如有)(「吸煙區」)除外)吸食或攜帶已燃點的香煙、雪茄或煙斗。

11.2    除在吸煙區(如有)外,任何人嚴禁在中區警署建築群内吸煙。所有人須與馬會保育公司、設施管理人及獲授權人充分合作,並遵守和遵從馬會保育公司、設施管理人及/或(視情況而定)任何獲授權人制訂或發出的一切規則、規例、指令及指示,以避免或補救任何觸犯或試圖觸犯本條的情況。

11.3    對於任何觸犯或被合理地懷疑觸犯或試圖觸犯本條的人,獲授權人可:

(a)    要求該人弄熄已燃點的香煙、雪茄或煙斗;及

(b)    若該人沒有弄熄已燃點的香煙、雪茄或煙斗,要求該人立即離開中區警署建築群。
 

第12條 – 滋擾及煩擾

12.1    在中區警署建築群内的任何人不得:

(a)    高聲說話或使用任何威脅性、粗穢、淫褻或使人反感的言語;

(b)    鬧事、行為不檢、行為不雅、引起混亂或作出使人反感的行為;

(c)    作出任何導致滋擾、煩擾或危害他人的行為;或

(d)    從事任何不安全或非法或可能妨礙中區警署建築群營運的活動,或者可能危害中區警署建築群内的人或財產的活動。

12.2    未經馬會保育公司事先同意,任何人不得在中區警署建築群内使用擴音器或其他公共廣播設備。

12.3    未經馬會保育公司事先同意,任何人不得在中區警署建築群内演奏樂器。

12.4    凡任何人在中區警署建築群内播放或使用任何能產生或轉製成音樂或聲音的器材或器具或演奏任何樂器時,其音量不得導致或可能導致滋擾或煩擾其他人或產生噪音。

12.5    任何人如無合理理由,不得將腳放在中區警署建築群内的座椅或長凳之上或在其上躺臥。

12.6    (a)    任何人排隊時不得碰撞、推撞或超前他人。

    (b)    馬會保育公司及獲授權人爲規管中區警署建築群内所提供的服務和設施的使用,以及馬會保育公司認爲適當的任何其他目的,可要求在中區警署建築群的人排隊。

    (c)    任何希望取得上文(b)條所述任何服務或設施的人須:

            (i)    在依據上文(b)條形成的其中一條列隊之後排隊,並以有秩序的方式向前移動;及

            (ii)    遵守及聽從負責管理排隊事宜的馬會保育公司及獲授權人所發出的指示。

12.7    任何人不得在中區警署建築群放風箏、四軸飛行器、模型飛機、有金屬塗層的氣球或其他類似器材或物件。

12.8    (a)    任何人不得在中區警署建築群内進行球類活動,但在為該目的而指定的任何區域除外。

           (b)    任何人不得在中區警署建築群内把玩任何無線或遙控玩具或器材。

12.9    任何人不得在中區警署建築群内餵飼或觸摸、干擾任何動物(包括雀鳥)。

12.10    未經馬會保育公司事先同意,任何人不得在中區警署建築群内進行演講、公開講座或公開傳道。

12.11    未經馬會保育公司事先同意,任何人不得在中區警署建築群内進行、參與或加入集會或任何公開討論、公開辯論、公開會議或公衆遊行。

12.12    任何人不得將馬會保育公司認爲有害或具破壞性或非法或可能妨礙中區警署建築群營運,或者可能危害中區警署建築群内的人或財產的任何物品或物件帶入中區警署建築群或在其内使用,馬會保育公司的決定為最終、具決定性和約束力。

12.13    獲授權人可要求任何觸犯或被合理地懷疑觸犯或試圖觸犯本條的人離開中區警署建築群。

12.14    如果馬會保育公司認爲在中區警署建築群内進行或贊助的任何活動導致或可能導致危害、滋擾或煩擾任何其他人或損壞中區警署建築群,馬會保育公司有權要求終止該項活動(不論該項活動事前是否已獲馬會保育公司批准)。
 

第13條 – 妨礙行爲

13.1    任何人不得

(a)    妨礙、阻礙或干擾:

(i)    中區警署建築群的恰當使用;或

(ii)    任何獲授權人執行職責或行使其獲本附例或使用條款賦予的任何權力;或

(iii)    馬會保育公司或設施管理人就中區警署建築群及其任何服務或設施,行使其在本附例的任何權利和權力或任何因其他緣故而對中區警署建築群及其任何服務或設施的任何權利和權力;或

(b)    在中區警署建築群放置任何物品或物件,而放置的方法可導致人或車輛的流通受到妨礙或限制;或

(c)    在中區警署建築群使用任何手拉車、手推車、行李或其他携带物品或物件的工具,而導致人或車輛的流通受到妨礙或限制。

13.2    任何人不得妨礙任何建築物或中區警署建築群的任何緊急出口或將其上鎖,或促使他人妨礙該等緊急出口或將其上鎖,或者讓任何建築物的防煙門打開。
 

第14條 – 擅自進入及遊蕩

14.1    除獲得馬會保育公司事先同意外,任何人不得在中區警署建築群內佔用或固定地留在任何地點或空間或搭建任何構築物。

14.2    任何人不得在中區警署建築群攀上、跳上或跳過任何牆壁、圍欄、欄障、欄杆、旋轉閘、柱或樹木。

14.3    任何人不得在中區警署建築群遊蕩。如果該人在中區警署建築群任何部分遊蕩或被合理地懷疑遊蕩而無合理解釋,獲授權人可要求該人離開中區警署建築群或其任何特定部分。

14.4    當任何人被獲授權人要求離開中區警署建築群或(視情況而言)其任何特定部分後,該人不得繼續逗留在中區警署建築群或該部分。
 

第15條 – 扔棄垃圾、吐痰或其他不合衛生的行爲

15.1    任何人不得將垃圾棄掉在或遺留在並非為裝載垃圾而設計或提供的容器内。

15.2    除在為吐痰、小便、大便或作其他不合衞生的行為而設計或提供的容器或其他設施外,任何人不得在其他地方吐痰、小便、大便或作出不合衞生的行為。
 

第16條 – 傾倒物料

16.1    未經馬會保育公司事先同意,任何人不得在中區警署建築群任何部分傾倒、棄置或遺留任何車輛、設備、建築碎料、廢料、垃圾、廢物或任何種類的不受歡迎物品。

16.2    馬會保育公司可於其認爲合適的時間按其認爲合適的方式,移走和處置在觸犯第16.1條的情況下被棄置或遺留在中區警署建築群任何部分的上述車輛、設備、建築碎料、廢料、垃圾、廢物或不受歡迎物品,而無須通知其擁有人。

16.3    馬會保育公司無須就其按照第16.2條進行任何移走或處置行動對任何人承擔責任,任何人亦不得就此向馬會保育公司提出損害賠償或補償的申索。
 

第17條 – 進行販賣活動、招徠等

17.1    未經馬會保育公司事先同意,任何人不得在中區警署建築群任何部分內﹕

(a)    經營任何業務;
   
(b)    進行任何販賣活動;

(c)    進行任何調查、招徠、招攬或邀請他人購物;或

(d)    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任何物品或要約出售或出租任何物品或作出任何有關提供服務的要約。

17.2    未經馬會保育公司事先同意,任何人不得在中區警署建築群任何部分內派發任何書籍、小冊子、單張或其他書面材料或任何樣本或其他物件或物品。

17.3    未經馬會保育公司事先同意,任何人不得在中區警署建築群乞求或索取任何種類的施捨、款項或捐獻。
 

第18條 – 須管束動物的人

18.1    未經馬會保育公司事先同意,任何人不得將任何動物(陪同殘疾人士的導盲犬除外)帶入建築物。

18.2    將動物帶入中區警署建築群的任何人:

(a)    須時刻牽領該動物或將該動物放在適當的籠或容器內攜帶或以其他適當方法使該動物受到管束;及

(b)    不得容許該動物弄污中區警署建築群任何部分或對他人造成滋擾或煩擾。
 

第19條 – 標誌及宣傳品

19.1    除非(i)獲馬會保育公司事先同意,並(ii)按照馬會保育公司要求或所訂的方式及條款和條件進行,否則任何人不得在中區警署建築群任何部分:

(a)    豎設任何宣傳品、裝飾、旗幟、橫額、徽號、通告或標誌;或

(b)    張貼、黏貼、髹上或書寫或安排張貼、黏貼、髹上或書寫任何標語牌、招牌、招貼、宣傳品或任何其他物件。
    
19.2    凡在未經馬會保育公司事先同意及/或在任何方面觸犯本條的情況下在中區警署建築群任何部分顯示、張貼或展示任何宣傳品、裝飾、招牌和標誌以及任何物品或物件,馬會保育公司可清除及處置任何該等宣傳品、裝飾、招牌和標誌、物品或物件。

 

第20條 – 拍攝、照片、錄音(影)等

20.1    未經馬會保育公司事先同意,任何人不得在中區警署建築群内任何地方拍攝任何照片、錄像或電影,或使用任何錄音或錄像設備:

(a)    以求為利益或收益或其他商業緣故而在業務過程中出售、發表或公開展覽該等照片、錄像或電影;或

(b)    該項活動或該等設備的使用已明確地被該處所展示的通告所禁止。

20.2    如果某人在未經馬會保育公司事先同意及/或以任何方式觸犯本條的規定下,在中區警署建築群内任何地方拍攝任何照片、錄像或電影,或使用任何錄音或錄像設備,該人須應馬會保育公司或獲授權人要求立即停止該項活動,並且:

(a)    銷毀該等照片、錄像或電影及其任何複本;及

(b)    銷毀有關菲林、錄影帶、電腦磁碟或其他相類似的儲存媒介及其任何複本,或刪除可藉以重現該等照片、錄像或電影的任何數據。

20.3    凡中區警署建築群内展示的通告或其任何使用條款禁止使用閃光燈或強光,任何人不得在中區警署建築群内任何部分使用任何閃光燈或強光。

20.4    所有進入中區警署建築群的人將被視為已批准馬會保育公司進行以下活動,而馬會保育公司無須向任何該等人付款或發出通知:

(a)    在中區警署建築群内任何地方拍攝照片、錄像或電影,及/或使用任何錄音或錄像設備;及

(b)    複製進入中區警署建築群的任何人的肖像及/或聲音,並用作馬會保育公司認爲適當的任何用途。
 

第21條 – 限制飲食

21.1    凡中區警署建築群或其任何設施展示的通告或該等部分的使用條款禁止在該等地方任何部分飲食或飲用酒精類飲品,任何人身處該等部分時不得作出該等行為。


第IV章 – 維護建築物/設施

第22條 – 不當使用設施

22.1    任何人不得干擾或妨礙以下各項的操作或其恰當使用,亦不得擾亂、掩蔽、損壞或不當地使用以下各項:

(a)    任何植物群、植物或樹木;

(b)    位於中區警署建築群内任何地方或構成其任何部分的任何建築物及其他構築物、牆壁、地面以及其他固定附著物和裝置;

(c)    任何操作系統,包括任何電話系統、資料或數據系統、電腦系統、電訊系統或其他為供中區警署建築群内任何地方發出和接收訊息而設置的器具、廣播系統、通風系統、照明系統以及標誌或訊號系統;

(d)    任何乘客或貨物的輸送系統或設施,包括活動平台或升降機及其相關系統、裝置或設備;

(e)    任何機動、電動或以其他方式開動的機器、設備、器件、機械裝置、裝置、器具、器材、工具或系統,包括任何自動門或閘;

(f)    任何電線或電纜或其他形式的電氣裝置;

(g)    任何警報或保安器材或緊急或安全系統或器材;

(h)    任何排水、排污、供水、供氣、供電或其他公用設施供應系統;及

(i)    任何公用設施或公用部分。

22.2    任何人不得故意地操作或啟動任何位於或裝置於中區警署建築群任何部分,或構成中區警署建築群任何部分的警報或緊急或安全系統或器材,但在緊急情況及為設置該等系統或器材的明示用途而使用者除外。

22.3    任何人不得移動或啟動任何控制杆、鈕掣、開關掣或控制器,亦不得操作第22.1條所述的任何操作系統、輸送系統或設施、機器、設備、器件、機械裝置、裝置、器具、器材、工具、系統或保安器材。

22.4    任何人不得:

(a)    在任何活動平台或其他自動輸送器上,按並非該活動平台或其他自動輸送器所移動的方向行走或試圖這樣行走;或

(b)    坐在供乘客使用或運載貨物的任何自動輸送器上,但坐在指定或設計作該用途的座位(如有)除外。
 

第23條 – 塗寫及惡意破壞

23.1    任何人不得污損、移走或拆去以下各項,或在其上書寫、髹上、繪畫或貼上任何文字、圖象或字樣,或弄污、弄髒、破損、切割、抓刮、撕扯、噴潑或損壞以下各項:

(a)    位於中區警署建築群或構成其一部分的任何建築物、構築物、牆壁或其他設施;

(b)    位於中區警署建築群或構成其一部分的任何固定附着物、家具、裝飾、配件或其他財產,包括任何標誌、通告或道路標記;或

(c)    第22條所述的任何機器、操作系統、設備、機械裝置、器具、器材或系統,包括其表面。
 

第24條 – 古物

24.1    任何人不得移走或損壞中區警署建築群內發現的任何古物(如《古物及古蹟條例》(第53章)所定義)或假定古物(如《古物及古蹟條例》(第53章)所定義)或文物。就本附例而言,馬會保育公司就某項物品或物件是否受本條規限而作出的決定為最終、具決定性和約束力。

 

第V章 – 失物

第25條 – 發現財物的人

25.1    凡任何人在中區警署建築群發現看來是他人遺失或遺留或誤放的財物:

(a)    須立即將該財物交給獲授權人或身處中區警署建築群的警務人員;及

(b)    不得將該財物從被發現之處移走,但為了(a)分條所述目的除外。
 

第26條 – 打開包裹等的權力

26.1    如果中區警署建築群內發現的任何失物是包裹、袋或其他容器,獲授權人可打開該容器並檢查其內載物品,或要求認領該容器的人將該容器打開並將該容器及其內載物品呈交以供檢查,藉以:

(a)    識別和追查該失物的擁有人;

(b)    確定內載物品的性質;及/或

(c)    確定內載物品不含任何可能危害公衆及/或中區警署建築群或其內任何人安全或保安的物品。

26.2    如發現任何物品的性質屬第26.1 (c) 條所述者,獲授權人可即時向警方報告。
 

第27條 – 處置遺失或誤放的財物

27.1    任何在中區警署建築群內發現而歸馬會保育公司管有的失物,須以下列方式處理:

(a)    身份證明文件與旅行證件、證明書或馬會保育公司認為屬重要或保密性質的任何其他文件,可由獲授權人即時向警方報告;

(b)    容易腐壞、有害或其他使人反感的貨品或物件,在歸馬會保育公司管有後,可由馬會保育公司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透過出售或其認為合適的其他方式處置;及

(c)    所有其他貨品或物件,在歸馬會保育公司管有後,須由馬會保育公司保留三(3)個月。如果該等貨品或物件在該期間結束時仍未有人認領,即當作馬會保育公司的財產而不受其他一切權利及產權負擔的影響,馬會保育公司並且可透過出售或其認為合適的其他方式處置該等貨品或物件。

27.2    馬會保育公司無須因作為失物的受寄人或因其他方面而對任何人承擔責任,任何人亦不得就失物向馬會保育公司提出損害賠償或補償的申索。

 

第VI章 – 交通

第28條 – 車輛

28.1    除非符合以下規定,否則任何人不得將任何車輛駛入、帶進或促使他人駛入或帶進中區警署建築群:

(a)    讓傷殘或殘疾人士上落車或馬會保育公司事先同意的情況;及

(b)    只在馬會保育公司不時規定的指定區域沿指定路線行駛;

但上述的禁止不適用於:

(i)    以人手推動、拉動或運送或以電池推動,並且只供運載傷殘或殘疾人士或老人或兒童的輪椅、嬰兒車或類似車輛;或

(ii)    任何緊急服務車輛。

28.2    負責管理獲准進入中區警署建築群的車輛的人士:

(a)    不得促使該車輛在中區警署建築群內以可能或有可能會危及他人或財產的方式移動;

(b)    須遵從馬會保育公司就中區警署建築群或(視情況而定)其相關部分所訂的任何速度限制;及

(c)    不得將車輛在以下地方輾過或停放:

(i)    馬會保育公司指定的任何緊急服務車輛通道區;

(ii)    任何花圃、灌木、植物或任何正在整理作為花圃或供栽種任何樹木、灌木或植物的土地;或

(iii)     中區警署建築群内已展示通告或相關使用條款禁止車輛輾過或停放的任何部分。

28.3    凡任何車輛或物件(視情況而定):

(a)    造成阻塞或停留不動,而該阻塞或停留不動的狀況或情況會或可能會危害任何身處中區警署建築群的人;或

(b)    停泊在中區警署建築群任何部分,而該部分並非馬會保育公司指定的停泊處,

則獲授權人可扣鎖或移走或安排扣鎖或移走該車輛或物件,有關風險由該車輛或物件的擁有人承擔,馬會保育公司並且可按其絕對的酌情權將該車輛或物件扣留、存放及處置。馬會保育公司無須就該車輛或物件在扣鎖或移走過程或因扣鎖或移走而造成的任何損害,對該車輛或物件的擁有人、租借者或使用者承擔責任。

28.4    當獲授權人根據第28.3條行使扣鎖或移走車輛或物件的權力時,可將認可鎖車器具固定在該車輛上。

28.5    未經獲授權人同意,任何人不得移走、損壞或以任何方式干擾根據第28.4條固定在車輛上的任何認可鎖車器具。

28.6    馬會保育公司可將有關該車輛或物件的扣鎖或移走及存放及處置費,作為民事債項向該車輛或物件的擁有人追討。

28.7    馬會保育公司可扣留任何根據第28.3條被移走的車輛或物件,直至以下其中一種情況出現:

(a)    該車輛或物件在其擁有人全數繳付根據第28.6條規定的款項後歸還該擁有人;或

(b)    由馬會保育公司處置。

 

第VII章 – 節目、展覽及表演

第29條 – 一般規定

29.1    除非已獲馬會保育公司事先同意,並按照給予同意時所訂的條款及條件進行,否則任何人在中區警署建築群任何部分:

(a)    不得舉辦任何節目或展覽;

(b)    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形式進行任何音樂、戲劇或其他表演;

(c)    不得搭建或裝設任何構築物、攤位、亭、平台或展品作節目或表演之用;或

(d)    無須門票或其他許可證以參與節目、展覽及表演。
 

第30條 – 限制

30.1    馬會保育公司批准任何人在中區警署建築群任何部分(「場地」)舉辦節目、展覽及表演時,可於任何時候就該等節目、展覽及表演辦理以下一項或多項事宜:

(a)    限制進入或逗留在場地或參與節目、展覽及表演的人數;

(b)    定出進入場地的條款及條件;

(c)    收取場地的入場費;及

(d)    只限年齡超過或低於某個年齡的人士進入場地,而限制已於場地入口以顯眼方式展示的通告上指明。

30.2    如果獲授權人合理地懷疑參與某項在中區警署建築群任何部分舉辦的節目、展覽及表演的人不符合參與該節目、展覽及表演的任何年齡限制,獲授權人可要求該人出示年齡證明。如果沒有年齡證明,則就本附例而言,獲授權人在行使絕對酌情權下認定的年齡將當作該人的年齡。
 

第VIII章 – 執行

第31條 – 驅逐及移走的權力

31.1    如有以下情況,獲授權人可要求某人離開中區警署建築群:

(a)    獲授權人合理地相信或懷疑該人已觸犯或試圖觸犯本附例;或

(b)    該人不遵從馬會保育公司、設施管理人及/或獲授權人的指示或馬會保育公司張貼的通告上之指示。

31.2    獲授權人可將任何處於某區域而觸犯本附例的動物、車輛、物品或物件移離中區警署建築群,而無須就此引致(不論如何引致)的任何損失或損害對任何人承擔任何責任。


第32條 – 作出補救的權力

32.1    馬會保育公司可就觸犯或違反本附例一事採取任何補救行動,並有權就其採取該等補救行動時所招致的一切費用及開支,作為民事債項向觸犯者追討。


第33條 – 保留馬會保育公司權利的條文

33.1    本附例的任何條文及馬會保育公司或獲授權人採取的任何步驟或行動,並不阻止馬會保育公司向任何人提出損害賠償或其他補救或濟助的任何進一步或其他申索。

33.2    根據本附例由馬會保育公司徵收或須支付給馬會保育公司的任何款項,不論屬損害賠償、費用、損失、開支、收費或其他形式,一經要求即成為到期須支付給馬會保育公司或其合法代理人的債項,並且可作為民事債項強制執行。

 

第IX章 – 其他規定

第34條 – 釋義和修訂

34.1    本附例及使用條款一概由馬會保育公司詮釋及應用,就本附例而言,其決定為最終、具決定性和約束力。

34.2    馬會保育公司保留權利不時修訂本附例及使用條款而無須事先發出任何通知。本附例及使用條款的任何修訂將於馬會保育公司指定的日期起生效。
 

第35條 – 語文

35.1     本附例以中英文草擬,但英文本才屬真確本及具有約束力。本附例的中文本僅供參考之用,並不影響本附例的釋義。

35.2    如果本附例的英文本與中文本之間有任何抵觸或不一致,一概以英文本為準。
 

第36條 – 管轄法律

36.1    因本附例及本附例直接或間接引起或有關的任何爭議,均受香港法律管轄並按該法律解釋。